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監宣-257-20241104-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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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錢OO 住○○市○○路000巷00號3樓之4 相 對 人 錢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兆欣為受監護宣告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而兩造之母錢張素琴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欲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舅舅張兆欣(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00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除原由聲請人及另名繼承人錢裕仁為被保險人之3張保單外,其餘財產由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及錢裕仁各取得3分之1,是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張兆欣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兆欣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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