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或報告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司監宣-351-20241115-2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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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洪○○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聲請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監護人合法執行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職務之前提要件,自無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洪○○為其監護人,茲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有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核對無誤,因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三、經查,相對人洪○○為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選定聲請人與洪○○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洪○○會同洪○○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及財產清冊切結書並未經共同監護人洪○○簽章,本院於113年7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所補正之財產清冊仍無洪○○之簽名及蓋章。本院復於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未與洪○○共同執行職務,單獨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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