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司監宣-413-20250123-2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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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吳○○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等欲辦理被繼承人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馬偉桓律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指派律師或地政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發函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馬偉桓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式為由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遺產總價值新臺幣19,312,188元,再由聲請人取得遺產總價值10,799,874元,相對人取得遺產總價值10,799,875元,就形式觀之,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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