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監宣-420-20241104-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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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 及其監護人黃○○(下稱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賴○○(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如以協議或和解或調解之方式為遺產分割,因相對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次按就「利益相反」之認定,日本實務界之通說為形式判斷 說(即「是否為利益相反行為,應專由行為自體本身為判斷,行為的緣由不應考慮」、「由行為自體本身觀察,不能生為親權人之利益而為子女之不利益之結果,縱使親權人之行為動機或緣由有為一方之利益而為他方不利益之意思,仍不屬利益相反行為」),因此是否利益相反僅就行為本身、外型客觀決定,而不考慮行為的動機、緣由、行為結果等具體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已提起系爭訴訟,因相對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按遺產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聲請人自承目前並無任何協議,且系爭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而未成立,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㈠狀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18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訴訟係由聲請人所提起,相對人、監護人則居於被告身分,其二人並無對立性,難認有利益相反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與監護人有何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之具體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為將來於系爭訴訟上成立協議、調解或和解之可能,而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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