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司監宣-422-20241120-3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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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崔楷民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黃○○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黃○○於113年2月22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黃○○○欲辦理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人黃○○○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崔楷民(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遺產稅繳核定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關係人崔楷民係為相對人之孫,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崔楷民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