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司監宣-439-20241114-2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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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陳佩孚 相 對 人 劉小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志勇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小蘭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榮 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 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而受監護宣告人劉小蘭之配偶陳榮宗不幸於111年8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欲辦理被繼承人陳榮宗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等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志勇(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榮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前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有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陳榮宗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榮宗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陳志勇係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志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榮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