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司監宣-490-20241127-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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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張寶逸 相 對 人 張OO 法定代理人 陳月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聲請人張寶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於97年10月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陳月色任監護人。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張寶逸(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以及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1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月色及相對人之子張寶騌共同推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定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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