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提出財產結算書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司監宣-493-20241127-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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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呂建璋 相 對 人 呂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提出財產結算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美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提出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廖選(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27日死亡,而其生前名下之財產狀況不明,然相對人至今仍未陳報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結算書,為釐清廖選之財產現況,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財產結算書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 、3 、4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第1項第1、2款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選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廖選前曾經本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選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廖選尚遺有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8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之監護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廖選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