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司監宣-496-20241028-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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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黃○○(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外孫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