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司監宣-535-20250331-3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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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崔○○ 相 對 人 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崔○○○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崔○○○於113年6月2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之姊夫劉○○(男、45年1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被繼承人崔○○○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台灣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授教人字第1130384690號函及國寶尊貴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受監護宣告人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崔○○○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崔○○,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崔○○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價額為6,792,315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應取得2,264,105元(計算式:6,792,315元X1/3=2,264,105元),受監護宣告人崔○○取得之遺產價額為2,301,514元,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崔○○○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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