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司監宣-546-20241217-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 相 對 人 林益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瑋恩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益漳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成前經本院111年監宣字第1 061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林益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而被繼承人林炳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炳深之繼承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林瑋恩(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炳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炳深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炳深之遺產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是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林瑋恩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林瑋恩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炳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