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V-113-司監宣-580-20250304-2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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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李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李 國泉已死亡,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但因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屢經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李金旺亦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且相對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其他順序產生法定次順序法定代理人,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並准予選任李明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519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書面聲明(事由應更正為遺產分割)。㈡被繼承人李國泉之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明書。㈢符合受監護人謝秀琴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以釋明 本件聲請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利益所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李明泰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