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司票-10187-2024111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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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8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俊杰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俊杰、賴美香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俊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俊杰、賴美香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賴美香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2年9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