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司票-10268-2024112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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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8號 聲 請 人 陳書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美賞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美賞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2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經查,本件相對人李美賞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上開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