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司票-10423-202411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3號 聲 請 人 潘信尹 相 對 人 陳依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 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前開本票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