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司票-10436-2024112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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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272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A01、A02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724),內載新臺幣56,530元,到期日113年1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2日,而相對人A01係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A01於簽發本票時顯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因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A01之發票行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行為,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A01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