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V-113-司票-10701-202412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1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伍宣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伍林貴珠、伍宣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伍宣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伍宣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伍林貴珠、伍宣峰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相對人伍林貴珠、伍宣 峰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伍林貴珠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伍林貴珠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針對該部分之聲請應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7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8日 17,000元 17,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002899 002 113年4月8日 40,000元 39,877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002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