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V-113-司票-10779-202412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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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9號 聲 請 人 郭松銘 相 對 人 侯坤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有約定月利率1.5%計算利息,惟查,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未記載約定利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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