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司票-10804-202412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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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4號 聲 請 人 林君彥 林懷慈 相 對 人 江慧君 何帛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慧君、何帛紝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江慧君、 何帛紝連帶負擔。 相對人江慧君、何帛紝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江慧君、 何帛紝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君彥執有相對人江慧君、何帛紝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㈡聲請人林懷慈執有相對人江慧君、何帛紝共同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8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君彥 002 113年3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君彥 003 113年5月20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君彥 004 113年5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君彥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8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懷慈 002 113年3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懷慈 003 113年5月20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懷慈 004 113年5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懷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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