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票-10879-2024122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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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9號 聲 請 人 吳雅婷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采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采姍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2629)、內載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民 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二、確認利率為16%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未約定利率者,以法定利率6%計算。)三、提示日為何?四、提出相對人謝采姍(住○○市○○區○○街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補正狀,陳報本票提示日期為10月6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