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司票-10919-20250314-4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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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9號 抗 告 人 王章如真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鶴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於同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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