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司票-10939-2024122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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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9號 聲 請 人 廖継正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莊育昕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經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宜蘭地院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0號(下稱宜蘭地院卷)受理後,將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案件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聲請人向宜蘭地院提出聲請時,雖曾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見宜蘭地院卷第11頁),然嗣經宜蘭地院將前開本票原本1紙發還聲請人,此有宜蘭地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地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於本事件移送本院審理後,仍應再次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審核。本件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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