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司票-11126-2024121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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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6號 聲 請 人 林昆成 代 理 人 梁原銘律師 相 對 人 魏昇烽 吳柏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昇烽、吳柏毅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魏昇烽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魏昇烽、吳柏毅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魏昇烽、吳柏毅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及相對人魏昇烽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期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1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002 111年10月24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5日 WG0000000 准許 003 112年9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3日 WG0000000 准許 004 -------- 1,000,000元 未記載 ------- WG0000000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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