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票-11158-2024123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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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8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博閔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博閔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而不包含背書人。查相對人許博閔係於上開本票背書,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