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票-11323-2024122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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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 聲 請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 對 人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尤門創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 創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 門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尤門創之簽章係接續在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之旁,尤門創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   ,聲請人對相對人尤門創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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