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司票-11512-2025010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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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11年 12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49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結婚 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系爭本票雖有相對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之簽名,惟係於發票人欄為之,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應認此簽名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為之,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甲○○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系爭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