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司票-7718-20241112-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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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18號 聲 請 人 謝智評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耿銘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乙紙 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提示日期為113年1月10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確認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提示)」,惟聲請人僅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陳報狀,然仍未補正明確之提示日期,無從確認已合法提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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