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司票-7857-2024101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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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57號 抗 告 人 鄭光陽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鴻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親自收受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傳真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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