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司票-8439-202410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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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39號 聲 請 人 曾瑞炘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梁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參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二、確認相對人為「陳梁栢」抑或「陳梁柏」?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三、提出拒絕證書(因本票上未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提出補正,然聲請人仍未提出拒絕證書,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