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司票-8610-2024102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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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10號 聲 請 人 蘇金柱 相 對 人 楊宗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23236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票據號碼:CH232365、TH349143、TH349142)。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CH349143、CH349142之本票2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17日,提示日期皆為113年3月21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確認附表票號TH349143、TH000000○張本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13年3月2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因二張本票到期日為113年6月17日,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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