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司票-8618-2024103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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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18號 聲 請 人 陳明智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宗毅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7紙(票據號碼:000604、000449、000606、000454、001863、001831、001670)。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到期日,得依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方式定之﹔發票日 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之本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7紙,到期日均為發票起滿壹個月,惟聲請人陳明於發票日後7日即提示系爭7紙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陳報本件7張本票之到期日為何?(依狀附本票影本記載到期日為「發票起滿一個月」);並確認附表7張本票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