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司票-8828-202410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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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 ORP.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林俊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 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林俊言由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林俊言之蓋章,係代相對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發票,而非與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共同發票,故相對人林俊言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備考 (美金) (美金) (百分比) 001 112年5月16日 300,000元 19,95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4,605.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3,654.4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643 76,628.16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25,515.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17,337.6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19,04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38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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