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司票-8855-202411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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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55號 聲 請 人 王錫鎮 劉俊義 前列王錫鎮、劉俊義共同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宸宏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通話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通話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式與 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