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司票-8869-2024100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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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69號 聲 請 人 大展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麒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益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49330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93304),內載新臺幣2,887,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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