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司票-8903-2024102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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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珠 相 對 人 杜世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發票人為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杜世義,其後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碧珠,陳碧珠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陳碧珠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