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司票-9029-202410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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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29號 聲 請 人 林芸如 相 對 人 顏楦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55142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 及未載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紙(票據號碼:CH551425、CH551394、CH551396、CH551397),分別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0年9月29日、民國110年10月29日、民國111年10月16日、民國110年12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票號CH551394、CH551396、CH551397 號之3紙本票,其票上均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此3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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