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司票-9039-202410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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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39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BRIGONDO LYKA FRANCISCO 萊卡就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TH00 00000),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柒萬陸佰捌拾肆元整」,其「拾」文字經塗改,顯為就票據金額之塗改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票據即屬當然無效。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