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司票-9060-2024120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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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60號 抗 告 人 林志龍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