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司票-9137-2024120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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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37號 聲 請 人 施志勳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余嘉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之貳 紙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13年10月7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貳紙本票提示日均為113年9月4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確認二張本票(TH0000000、TH0000000)提示日為「113年9月4日」是否有誤?(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為何?」,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於同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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