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3-司票-9189-2024101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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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89號 聲 請 人 羅人佩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人仰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113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54306),到期日未載,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50,000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其票上雖有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但業經塗改致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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