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司票-9259-2024120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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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59號 聲 請 人 林小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振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振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所列之相對人為邱振宇,此姓名雖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相符,惟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邱振宇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身分證字號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邱振宇簽發,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