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司票-9265-2024120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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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65號 聲 請 人 林小鈴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于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70,000元),雖載有發票人邱于潔之姓名,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記載,惟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查無人別資料,無從確認相對人身分,不合程式、不備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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