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司票-9321-202410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21號 聲 請 人 蔡瀚忠 相 對 人 林金輝 朱素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金輝、朱素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9595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 拾捌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金輝、朱素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建廷、林金輝、朱素真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95955),內載新臺幣1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相對人林建廷、林金輝、 朱素真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林建廷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林建廷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針對相對人林建廷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應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