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司票-9502-2024112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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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2號 聲 請 人 李明達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 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請補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㈡請確認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何?(因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即提示日為「112年1月5日」與事實理由所載「112月1月 4日」不符)」,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