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司票-9504-202410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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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相 對 人 李灃祐 相 對 人 胡文奇 相 對 人 李灃祐即小李水果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 捌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26,4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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