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司票-9516-202410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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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1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 載美金1,8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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