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司票-9735-20241220-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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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35號 抗 告 人 鄒蕭年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達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件抗告人鄒蕭 年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抗告人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抗告人之女並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至南屯派出所收受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傳真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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