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司票-9740-202411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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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煜軒聲請對蔡家汝的本票裁定,理由是蔡家汝簽發的本票到期未獲清償。法院認為聲請符合票據法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家汝需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如果不服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蔡家汝如果認為本票是偽造的,可以在20天內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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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0號 聲 請 人 黃煜軒 相 對 人 蔡家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9 339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93399),內載新臺幣235,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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