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司票-9844-2024122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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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44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孟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因誤載相對人之姓名,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而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9日具狀陳報,惟該陳報狀之簽名殊與聲請狀之簽名不一致,顯非原提出聲請狀之人所簽,該陳報狀應不生法律效力,本院復於同年月11日再次函令聲請人應由同一人重行具狀陳報,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所具陳報狀之簽名仍與聲請狀所載不符,是以,應認原提出聲請狀之人迄未依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之裁示為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