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司票-9925-202411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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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5號 聲 請 人 蔡欣昌 相 對 人 王世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9 901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日 、民國112年4月13日、民國113年3月25日、民國113年6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票據號碼:TH299016、TH449933、TH449947、TH275842),分別內載新臺幣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2日、民國112年4月13日、民國113年3月25日、民國113年6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就票號TH299016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就票號TH299016號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